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叁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告張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29.300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