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順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年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順犯詐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元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得易科罰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5月6日開始執行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4月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5月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4月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字第3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
4年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
104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