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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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筱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49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筱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筱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05.25│103.05.26│103.07.20│├────────┼────────┼────────┼────────┤│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80號│字第29089號│字第78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753號│456號│782號││├────┼────────┼────────┼────────┤││判決│103.09.30│104.04.22│104.05.11│││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753號│456號│782號││├────┼────────┼────────┼────────┤││判決│103.10.27│104.05.25│104.06.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186號│字第7689號│字第849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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