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華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董俊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李華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董俊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協鎂麗洗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功德箱及供奉在神明桌上水盆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因董俊麟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俊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俊麟於警詢時證述。
㈢現場及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8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