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瑋駿
翁子期李玉雲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兼法定代理人 翁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574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證明其章程有規定清算人或股東已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國安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應以全體股東李建輝、翁子力、翁子期、翁李玉雲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0年5月8日被告國安公司,邀同被告李建輝、翁子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5月8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除曾清償本金228,038元及至91年5月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至今計尚積欠本金571,9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規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輝、翁子力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96年9月8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原告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國安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給付原告571,962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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