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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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由被害人 陳怡婷 具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莊勝富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5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陳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4月5日18時47分許,陳怡婷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陳怡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