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106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7時25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2471號│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