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 余芷青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被告 林明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三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表達售屋後需3至4個月尋覓搬遷處所,故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以此作為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予原告之方式。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多次以訊息、電話通知被告搬遷交還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租期屆滿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皆不回應,甚至不收信函。被告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計16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租金於簽約時一次付清,惟自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未繳納租金,並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搬遷,然被告均不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原告於107年6月4日寄予被告之臺北榮星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07年6月6日內湖舊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黃博駿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7年5月31日期限屆滿,且原告業已發函表達不再續租之意,有上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為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6萬8,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8,000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為107年5月31日,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有上開租賃契約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部分: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未遷讓返還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4萬元,洵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8,000元(計算式:28,000+140,000=16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