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唐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唐源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12月21日期滿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1萬2千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故係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所收受之賄賂,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