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闕欣儀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出清算免責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裁定自97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嗣經債務人繼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20%以上,債務人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案件、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是亦已無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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