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宋佩怡 相對人 傅毅瑋 關係人 傅芷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傅毅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佩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毅瑋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傅芷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毅瑋為聲請人宋佩怡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因創傷性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傅芷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閉眼,對於法官之呼喚沒有反應,亦無法對鑑定人發出之指令回應相對之行為。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106年5月7日因車禍腦出血昏迷,之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識家人,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會談,無法配合指令,理解能力差,定向感、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判斷力皆明顯缺損。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大千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07年7月25日苗院傑家誠107監宣85字第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妹,相對人之親屬傅○○、傅○○、傅○○、傅○○、傅○○、傅○○、傅○○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6份、親屬系統表
1份、親屬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5年5月騎車自摔,左側肢體癱瘓,右側上肢可進行指令小動作,平日行動使用有安全帶綁縛之特製輪椅但幾乎皆臥床,無語言表達能力,裝置鼻胃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意思表示能力,顯示其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尚有玉山銀行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款;勞保失能一次給付金約130萬元,目前負擔醫療幾乎用盡;107年6月起,領有新北市低收身障補助金每月8,499元;同年7月12日遷入苗栗縣並同時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自述無收入、不動產或存款,專職照顧相對人,目前外籍看護費用由聲請人之父宋○○負擔為主。聲請人之父母、大哥與相對人同住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平日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有107年7月23日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該協會辦理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創傷性腦傷喪失生活能力,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兄弟姊妹因父親過世,分別由祖父母與母親扶養,成年後手足才恢復往來,兄弟姊妹間收入僅足供自用,無法在經濟上協助聲請人一家,僅能偶爾協助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較常互動,加上關係人姐與其夫皆願意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監護宣告事宜,關係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了解此次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原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監護宣告事件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