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已有一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被告林正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炎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16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