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珏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查本案被告自107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ChirapronBabphan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因犯同類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未能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罪動機為求溫飽(詳警卷第4頁)、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手段平和、所獲利益尚非高;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及證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媒介、容留上開女子性交易約15個男客,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收入約1500元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ChirapronBabphan亦證述性交易後,每個男客被告抽成1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獲利約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向不知情之房東租用苗栗縣○○市○○里○○○○00號房屋後,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男客前來該址時,媒介且容留泰國籍女子ChirapronBabphan與男客在該址房間進行性交易,其模式為男客以陰莖插入ChirapronBabphan之陰道內至射精,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100元由甲○○取得,餘歸ChirapronBabphan取得,以此媒介、容留ChirapronBabphan與共計15名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員警 劉永彥 喬裝顧客經過前址,甲○○即向劉永彥招攬,可由ChirapronBabphan與劉永彥為性交易,劉永彥入內後即表明身分,並與其他員警當場扣得保險套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hirapronBabphan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自107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Chirap
ronBabphan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媒介、容留ChirapronBabphan與15名男客為性交易所抽取之100×15=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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