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莫雲昌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而為警攔檢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莫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甫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公園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