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陞指定辯護人葉雅婷律師具保人劉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逸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揚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嗣由具保人劉逸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合法傳喚,並未到院接受訊問,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通知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4時5分至本院開庭,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但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根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