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許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8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79元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56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9日撥貸款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99,98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該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二)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6日發卡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8,496元(內含消費本金119,179元、利息219,31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償付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另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150,000元。其選擇A方案,貸款期限為五年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但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38,156元(內含本金120,000元、利息218,156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復按『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O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O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採認屬實。故原告依約,併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清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