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卷第64頁),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被害人 陳嘉烽呂宗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惟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即可,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64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白牌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

  被   告 賴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對陳嘉烽、呂宗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陳嘉烽、呂宗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烽、呂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晟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烽、呂宗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被告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嘉烽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呂宗諺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嘉烽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 梁靜萱 ・販賣」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宗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IG帳號「kao_tali」之人以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賴育晟上開玉山及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陳嘉烽、呂宗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及中信帳戶,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玉山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嘉烽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梁靜萱・販賣」於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透過好賣家向告訴人陳嘉烽表示其欲購買公仔與玻璃杯,後要求告訴人陳嘉烽加入LINEID「dd3071」,並以「李專員」自稱,佯稱: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4元

玉山帳戶

2

呂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日盜用告訴人呂宗諺之友人 高子堯 之社群軟體IG之帳號,嗣於113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透過IG私訊告訴人呂宗諺佯稱其需借錢,致告訴人呂宗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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