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辛○○
相對人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洪○○不幸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己○○(男、00年0月00日生)、祖母甲○○(女,00年0月0日生)、叔叔戊○○(男、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丁○○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己○○、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叔叔,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而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己○○、甲○○、戊○○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丁○○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