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且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哲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竟仍予以容任,繼續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陳瑞霞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故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所取得的報酬為1,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藍色字跡是我簽的,被害人是他自己簽的,買賣契約是本案收款時所使用,這個買賣契約是一式兩份,我跟被害人各自留存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未扣案之112年4月10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然該買賣契約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12年4月8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同案被告張哲偉於112年4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8號

  被   告 張哲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廖建智,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不同詐騙集團,皆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由其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張哲偉、廖建智及其分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黃思雅」加入陳瑞霞,引誘陳瑞霞進入「談股論經20」群組及加入名稱為「 林道誠 」、「蔡經理」之LINE好友,並使陳瑞霞依據指示下載名為「蜂匯」之APP軟體,該集團某成員即向陳瑞霞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蜂匯」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又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陳瑞霞因此陷於錯誤後,由佯裝為幣商之張哲偉、廖建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陳瑞霞所有之虛擬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藉此取信於陳瑞霞。張哲偉、廖建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瑞霞發現上開軟體無法提領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匯款,始知遭受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由朋友「 張芥源 」找其做業務,係經營虛擬貨幣的線上平台,工作內容僅跟客戶面交核對身分回報給公司群組,雖知悉作幣商要登記,但是只是幫張芥源跑業務等語。

2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建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亦坦承有詐欺犯行。

3

告訴人陳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遭詐騙並面交虛擬貨幣之經過事實。

4

告訴人陳瑞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哲偉、廖建智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3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67757號)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機關)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偉及廖建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分別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以使用換U幣的方式儲值在「蜂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等,致陳瑞霞陷於錯誤,即以現金和指定右列幣商面交。(詳右述)

張哲偉

112年4月8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星巴克大雅門市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以使用換U幣的方式儲值在「蜂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等,致陳瑞霞陷於錯誤,即以現金和指定右列幣商面交。(詳右述)

廖建智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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