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8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谷衞民 (即 蕭秀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秀娟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秀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秀娟於109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秀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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