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晨瑋

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晨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 劉煥昌 」、「 周寅安 」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遭詐騙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14元,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29萬214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黃榮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假冒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佯稱:有人拿告訴人黃榮俊之授權書辦理小額信貸云云,接續假冒 張國棟 警員、 蔡鴻仁 檢察官,佯稱:涉入擄人勒贖案,須依指示調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7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黃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又稱需做個資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9分許

1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黃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平水林店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1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黃晨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瑋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劉煥昌」、「周寅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黃晨瑋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劉煥昌」、「周寅安」,再由「劉煥昌」、「周寅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榮俊、張家維,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周寅安」聯繫黃晨瑋配合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詎黃晨瑋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煥昌」、「周寅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周寅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榮俊、張家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榮俊、張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提供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劉煥昌」、「周寅安」,復依「劉煥昌」、「周寅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 張家緯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黃榮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榮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家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榮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彙總登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榮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工作檔案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

1、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晨瑋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是臉書上求職網頁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批發衣服、鞋子、包包、化妝品等物,我的工作是找各品牌的商品款式,幫他們整理好資料;我提供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給公司主管「劉煥昌」、「周寅安」作為薪轉戶;我提領款項的原因,是他們說這些款項是來自他們公司配合的下游廠商,是夜市或攤販,要我把錢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的會計,他們說我是地區負責人,要我協助處理,幫忙把款項統整起來交給同事等語。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做過倉管、媒體剪輯影片、外送、行政等工作,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並未比一般人薄弱,而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是若其代為領款,再分別轉交陌生之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當有所認識與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公司業務內容,我不認識「劉煥昌」、「周寅安」,也沒見過面等語,足認被告對「劉煥昌」、「周寅安」等人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並對應徵工作之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一概不知,於此情形下即聽從「劉煥昌」、「周寅安」之指示而從事收款工作,顯於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錢領出來交他們的會計;我把收取的款項放置在車子輪胎處,很快就會有人把錢拿走,所以沒關係等語,然一般公司企業行號與廠商往來之款項常非小額,故多直接透過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匯予廠商,實無須另聘他人專為提領款項之工作,甚至把款項放置在不明車輛之輪胎處,而承擔公司款項喪失之風險,被告猶無視於此,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自有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予以容任;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比價、詢價、整理資料等語,此與受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予指定廠商之業務內容落差甚大,被告對此未察覺有異,而辯稱其係依指示擔任地區負責人,協助處理等語,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之詞,實難遽信,堪認被告主觀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把我手機的LINE換掉,對話紀錄都找不到了等語,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因求職而提供上開台新、玉山、中華郵政等帳戶,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更不應僅提供部分對話紀錄即自行刪除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煥昌」、「周寅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後否認犯行,詐騙金額達28萬9,000元,使告訴人黃榮俊、張家維受有財產損害,亦掩飾、隱匿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各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全額提領,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何種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晨瑋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業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之行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已該當正犯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榮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假冒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佯稱:有人拿告訴人黃榮俊之授權書辦理小額信貸云云,接續假冒張國棟警員、蔡鴻仁檢察官,佯稱:涉入擄人勒贖案,須依指示調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7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善化店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又稱需做個資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9分許

1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平水林店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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