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福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福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18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18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