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乙○○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有對乙○○酒後辱罵等侵害、騷擾行為,於民國98年5月14日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雖知保護令之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酒後辱罵「幹你娘雞歪」穢語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後經乙○○報警處理,因此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目擊家屬 黃詩凱 證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紀錄表、本案查獲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員警徐啟昇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之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14-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末查,被害人乙○○雖謂被告曾有精神疾病等情(見警卷第11頁),惟觀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堅稱自己身心健康、精神穩定,並在調查訊問過程中均能正常應對,且就案發經過記憶猶新、陳述具體,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曉所為之過錯而自白罪行,此有被告歷次偵審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訊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得明確瞭解自己所為何事,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綜合上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諸如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以及任何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和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等,均屬適例;另同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前揭保護令之拘束期間,在自宅內對被害人酒後辱罵穢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係藉以酒醉謾罵之態樣,進而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並堪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干擾、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與無法平靜,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與生父發生爭執,受到保護令拘束行止,但仍不知恪守謹遵,反漠視法規範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旨,已於98年8月25日經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等罪提起公訴(後於99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詎被告未因有案在身而知所警惕,竟於98年10月22日復犯下本案,此酒後辱罵生父之惡行非僅敗壞人倫,更再度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業已知錯收斂、與生父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訊問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和偵查中迥然不同、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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