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啟文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啟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因受刑人蔡啟文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