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騰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騰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鄭育騰於數年前因承包工程,對練 忠興 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因 練忠興 遲未清償,2人即未再有往來。鄭育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因綽號「無牙成」(起訴書誤載為「無牙陳」)之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 田文成 ,業已死亡)向其借款5萬元,央求暫以槍枝質押,而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收受「無牙成」所交付之仿貝瑞塔廠(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予以寄藏。
二、緣由 華清水 (綽號「 阿水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芝三媽廟」媽祖神壇(該處同設有「阿水檳榔攤」),於101年4月15日舉辦廟會活動,並由鄭育騰擔任爐主。當日廟會活動結束後,鄭育騰、華清水、 謝淑娟 (華清水之女)、 華淯榆 (華清水之配偶)、 黃東元林順世王麒安 等人及其他信眾,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該處辦桌飲酒。約同日20時許,其他信眾相繼離去之際,適有本已與 李培羽 等人共進晚餐,然感飲酒未盡興之練忠興,由李培羽開車搭載前來參加辦桌飲酒,李培羽則自行開車離去。練忠興抵達後,捐出3,000元之香油錢,入席與在場信眾餐聚。鄭育騰見練忠興出現,遂開口向練忠興索討積欠數年之85,000元債款,練忠興即回以:「欠你錢就不還,你怎麼樣,吃你剛剛好而已,幹你娘雞巴,你給我注意點」,鄭育騰心有不甘,繼續追討欠款,練忠興即回嗆以:「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兩人當場發生口角,經在場之華清水、謝淑娟、黃東元勸阻後,衝突暫告平息。嗣鄭育騰仍心有不滿,為求於雙方衝突中得居優勢,於同日21時許,外出至其停放在「三芝三媽廟」對面道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持有之上揭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腰際褲頭並以衣服遮住,再返回「三芝三媽廟」,並至廁所內將已裝填子彈之槍枝上膛,完畢後,在廁所門口適遇練忠興,兩人又發生口角,旋自廁所、客廳一路往騎樓方向扭打,鄭育騰並踢踹練忠興之身體。鄭育騰因認練忠興欠錢且態度囂張,憤而在客廳及騎樓交接處之玻璃門邊,自腰際拔出上開手槍,對練忠興威嚇以:「不然你想怎樣?」等語,練忠興見狀,趨前欲搶下鄭育騰手中之改造手槍,詎鄭育騰明知上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且頭部為人體中樞、頸部有氣管及動脈經過且脆弱、胸腹部則為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接續對練忠興之左臉頰、右肩峰、右腹及右手臂部位開槍,共射擊4發子彈,造成練忠興受有左頰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周圍挫傷輪上緣拖尾、無對應射出口;右肩峰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挫傷輪正圓、背側對應射出口;右腹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挫傷輪正圓、背部對應射出口;右手臂兩次貫通槍傷、前臂尺側射入口約1公分、周圍挫傷輪向腕側拖尾、擊斷尺骨與橈骨、由橈側方向射出、二次入口在二頭肌腹、穿過二頭肌在近腋窩處射出;右胸腋窩下乳頭高度由前述右手二次貫通後繼續前行彈頭射入口、無對應射出口等傷害,且因該左頰向下射入彈頭,彈道穿經左頸血管軟組織,造成左頸動脈損傷而大量出血,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鄭育騰旋於同日21時17分許,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殺人、寄藏槍彈犯行前,攜帶上述作案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5枚子彈,駕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投案,主動表明其前開犯行,告以方才持槍射擊殺人地點,並願意接受裁判,復將上述改造槍枝及子彈報繳供警扣案。嗣經警至「三芝三媽廟」現場蒐證,在該處騎樓地面採獲彈殼及彈頭各1顆、在住宅落地玻璃窗內桌上採獲彈殼1顆、在騎樓大冰箱下方採獲彈殼1顆、在住宅客廳椅下採獲彈殼1顆;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解剖練忠興大體後,分別在練忠興第2胸椎旁背長肌群、第7-8胸椎右側背長肌群中各採獲彈頭1顆(扣案之槍彈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被害人之父 練松平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育騰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74-3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90-103頁)、101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3-35頁),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依據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鄭育騰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未經許可,因允諾「無牙成」暫以槍枝作為借款質押,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收受「無牙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槍匣1個)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予非法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二)扣案之上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8-9)」、「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0-11)」、「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2-13)」、「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4-15)」、「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6-1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又被告持槍枝已擊發之4發子彈確已穿透被害人練忠興之人體皮膚,造成左頰、右腹、右肩峰射入槍傷、右手臂兩次射入貫通槍傷,而被害人因該左頰向下射入彈頭,彈道穿經左頸血管軟組織,造成左頸動脈損傷大量出血,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30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相驗卷第90-103頁)在卷可佐,益徵其受託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槍彈扣案足佐,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鄭育騰殺人部分:
(一)前開「三芝三媽廟」於101年4月15日舉辦廟會活動,由被告擔任爐主,當日廟會活動結束後,被告、華清水、謝淑娟(華清水之女)、華淯榆(華清水之配偶)、黃東元、林順世、王麒安等人及其他信眾,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該處辦桌飲酒。約同日20時許,其他信眾相繼離去之際,被害人練忠興經友人李培羽開車搭載前來「三芝三媽廟」參加辦桌飲酒。被害人抵達後,捐出3,000元之香油錢,入席與在場信眾餐聚。被告見被害人出現,遂向被害人索討85,000元債款,被害人回以:「欠你錢就不還,你怎麼樣,吃你剛剛好而已,幹你娘雞巴,你給我注意點」,被告心有不甘,繼續追討欠款,被害人回嗆以:「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兩人當場發生口角,經在場之華清水、謝淑娟、黃東元勸阻後,暫時平息衝突。嗣被告仍心有不滿,為求於雙方衝突中得居優勢,於同日21時許,外出至其停放在「三芝三媽廟」對面道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持有之上揭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腰際褲頭並以衣服遮住,再返回「三芝三媽廟」,並至廁所內將已裝填子彈之槍枝上膛,完畢後,在廁所門口適遇被害人,兩人又發生口角,旋自廁所、客廳一路往騎樓方向扭打,被告並踢踹被害人之身體,被告因認被害人欠錢且態度囂張,憤而在客廳及騎樓交接處之玻璃門邊,自腰際拔出上開手槍,對被害人威嚇以:「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被害人見狀,趨前欲搶下被告手中之改造手槍,被告乃在該處接續對練忠興之左臉頰、右肩峰、右腹及右手臂部位開槍,共射擊4發子彈,均命中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12頁、10-22頁、第103-
109頁、第325-326頁、第330-331頁、本院卷第276-28
4頁),核與證人李培羽證述曾於案發當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害人至「三芝三媽廟」,及證人華清水、謝淑娟、華淯榆、黃東元、林順世、王麒安等人證述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曾發生爭吵,經旁人勸阻後,衝突暫告平息,嗣聽聞數聲巨大聲響,始發覺被害人大量流血倒臥騎樓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6-49頁、第168-174頁、本院卷第155-170頁、第255-271頁)。另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練忠興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亦略以:「(拾、分析研判及建議)一、本案犯嫌鄭育騰投案時所查獲之槍枝,槍身沾有大量血跡,經本局槍枝初步檢視,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可運作擊發;另檢視犯嫌雙手手掌及褲管正面處均沾有血跡,而犯嫌右手、褲管及該槍枝槍管內血跡經鑑驗結果,與死者練忠興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犯嫌持該槍近距離槍擊死者之可能性居大。二、由現場採獲之4顆彈殼、死者練忠興身上槍傷、死者背心及長袖T恤上彈孔檢視情形,研判死者至少遭開槍射擊4發…。三、死者練忠興上衣腹部發現之鞋印痕,與犯嫌鄭育騰所穿著右腳鞋子鞋底紋痕型態相似,研判犯嫌有踩或踹死者腹部之可能性居大。四、現場於騎樓死者練忠興陳屍處四周地面及雜物推上發現多處血跡,血跡延續至住宅玻璃門內門口處地面,於屋內玻璃門旁桌上、客廳地面及死者陳屍處旁地面共發現4顆彈殼;另於靠近住宅玻璃門外騎樓地面發現彈頭1顆,以K-M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由現場血跡、彈頭、彈殼分布情形,研判死者於屋內玻璃門處及騎樓內遭犯嫌至少開槍射擊4發,死者先於屋內玻璃門處遭槍擊受傷後,最後倒於騎樓內鐵捲門前之可能性居大。五、現場騎樓及住宅客廳採獲之彈殼4顆,經本局以顯微鏡比對,彈底及撞針孔紋痕特徵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偵查卷第182-28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6月27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略以:「…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頭,經與本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內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15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190頁、第279-281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揭手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頭、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扣案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研判觀察結果,略以:「…外傷證據:左頰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周圍挫傷輪上緣拖尾,無對應射出口。右肩峰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挫傷輪正圓,背側對應射出口。右腹槍傷射入口約1公分,挫傷輪正圓,背部對應射出口。右手臂兩次貫通槍傷,前臂尺側射入口約1公分,周圍挫傷輪向腕側拖尾,擊斷尺骨與橈骨,由橈側方向射出,二次入口在二頭肌腹,穿過二頭肌在近腋窩處射出。右胸腋窩下乳頭高度由前述右手二次貫通後繼續前行彈頭射入口,無對應射出口。」、「…解剖結果:
左頰槍傷射入,上向下發射,彈道沿左頸向下向右後,停止於第2胸椎左側背長肌群中。右肩及右腹水平貫通槍傷。右手連續貫通槍傷,依序貫穿前臂擊斷橈尺骨,再貫穿上臂,繼續由右腋進入胸腔,水平向左後斜行,穿過右肺下葉,於第7-8胸椎旁出胸腔,止於胸椎旁背長肌中。」、「…左頰槍傷射入口,彈頭向下擊碎下顎骨後,經過左側頸軟組織,彈道向體中線及向後,止於第2胸椎旁背長肌群,劃開背側肩頸位置皮膚,於背長肌群中取出變形包銅彈頭…右腋窩下乳頭高度射下入口,貫通右肺下葉,彈道向中向後,由肋脊關節前出胸腔,停止於胸椎旁背最長肌群中,劃開背部皮膚,順利於第7-8胸椎右側背長肌群中取出變形包銅彈頭。」、「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死者遭槍擊4次,右肩、右腹水平發射單次貫通,右手當時呈曲肘以尺側向槍枝發射位置狀態,造成前臂與上臂連續貫通,彈道再射入左胸,止於第7-8胸椎旁背長肌中,左頰槍傷,彈道沿左頸向下向右向後,停止於第2胸椎左側背長肌群中。因左頸槍傷頸動脈血管斷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
乙、左頸動脈損傷。丙、槍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90幀、解剖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0-106頁),堪認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射擊4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練忠興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研判其中
1顆槍彈頭由死者腰背部射入、腹部射出部分,與解剖鑑定結果不符,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而非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或金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次按頭部為人體中樞、頸部有氣管及動脈經過且脆弱、胸腹部為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又被告所使用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具有高度危險性,倘在近距離內向人擊發子彈,極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自為已成年之被告所明知。查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工程款糾紛,兩人此次相遇後,爆發口角爭執,經他人勸阻而暫告平息衝突,被告隨後至車上取出槍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利用持有槍枝,在衝突中取得優勢之意。又被告自陳其知悉朝人體之頭頸、腹部開槍,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其所擊發之4槍皆為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部、肩部、腹部等人體中樞或重要臟器所在或附近部位擊發,又盡皆命中,可見被告再次與被害人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於被害人見其掏槍而欲趨前搶下之際,已萌生堅定殺意,明知並有意使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發生,而持槍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接續擊發4枚子彈。是故本件非屬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辯護意旨前揭論述,洵不足採。
(四)至員警於案發當日之21時45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達每公升0.69毫克,惟由被告於案發前知悉去車上置物箱拿槍,至廁所上膛,對被害人擊發4槍均命中,案發後可開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情,徵諸被告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又被害人家屬雖質疑在場之華清水、謝淑娟、華淯榆、黃東元、林順世、王麒安等人,為何均稱未目睹被告與被害人自廁所、客廳一路往騎樓方向扭打,及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過程,且未能即時攔阻,本案可能有其他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過程有無其他人看到,一起喝酒泡茶的朋友應該有看到,但來不及勸架,當時時間很短暫,在場之人不知道伊會有此行為,來不及反應,沒有人在旁觀看或鼓譟等語(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1-282頁),可見案發過程極為突然快速。
縱然案發現場面積不大,惟在場之人未必本即面對被告及被害人行進動線之方向,又假若其等本各自專注於餐後收
拾、清洗碗盤或聊天泡茶等其他行為,在無預期狀況下,驟然聽聞或察覺危險異狀,產生基於本能閃避,或暫時愣住而無行動等反應,亦屬正常。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曾對被告殺人犯行提供助力,尚不得憑此遽論本案有其他共犯,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殺人犯行自首部分: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21時17分許,即攜帶上述作案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5枚子彈,駕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投案,主動表明其殺人犯行,復將其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全部報繳供警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即三芝分駐所警員 吳銘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投案的情況為何?)被告將槍彈放在值班臺,進來就說『我要來自首』,接著就走進來到我們辦公室的沙發上坐著…」、「(問:被告當時有說怎麼打死人的嗎?)被告一進來就把槍放著,並說『我要自首』,又說『我打死人』,當時我們很驚訝,也發現槍上沾有血跡,後來過沒多久,勤務中心通報事故現場有發生事情,那時才知整個事實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三芝分駐所警員表明其先前持槍殺人,並將所持有作案之改造手槍及所餘5枚子彈等物報繳供警扣案。被告縱未言明就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自首,然自其前開言行舉止,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被告殺人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真相,依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被告於警詢時一度陳稱槍彈係被害人所有云云,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且被告既已如數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育騰因允諾「無牙成」暫以槍枝作為借款質押,而收受他人槍彈代為保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此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槍彈,應予更正,又「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多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核被告鄭育騰持槍射殺被害人練忠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練忠興射擊4發子彈,惟其4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
三、次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於該寄藏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人犯意,始予使用,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其所犯殺人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前述雖持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殺人罪,其持槍向人射擊時持槍、彈之行為,既屬寄藏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人之前,自行駕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投案,主動表明其前開犯行,告以方才持槍射擊殺人地點,並願意接受裁判,復將上述改造槍枝及子彈報繳供警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正值青壯,具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竟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繼續期間長達半年,持有子彈數量非少,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又其於案發當日僅因債務及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前揭槍彈持往甫辦完廟會活動、仍有信徒在場之「三芝三媽廟」,公然在騎樓及客廳交界之玻璃門處,持槍接續對被害人練忠興射擊4發子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徵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可見其犯罪手段兇殘,不僅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驟失親人,難以撫平之傷痛,及審酌被告犯後隨即攜帶槍枝、子彈前往警察局投案,坦承大致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自己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寄藏改造槍枝罪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殺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寄藏槍彈罪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為被告受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彈頭、彈殼,業於被告殺人時所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殺人罪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為被告供殺人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彈頭、彈殼,固為被告殺人時所擊發,然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仿BERETTA廠半自動│1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5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彈│││├──┼─────────┼───┼──────────┤│3│口徑9釐米之制式銅│1顆│已擊發。│││包衣彈頭│││├──┼─────────┼───┼──────────┤│4│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2顆│已擊發。│││衣彈頭│││├──┼─────────┼───┼──────────┤│5│口徑9釐米之制式彈│4顆│已擊發。│││殼│││└──┴─────────┴───┴──────────┘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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