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周沅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賢 原告 周太平 原告 周蔡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賢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沅倫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太平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蔡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吳淑賢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周沅倫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周太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周蔡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淑賢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吳淑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周沅倫、吳淑賢於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27,724元、3,94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周沅倫、吳淑賢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3,123,196元、3,931,633元(見本院卷第83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南華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確認南華路之幹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進入南華路,撞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害人 周俊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俊男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脾臟破裂、胸部頓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後,仍於翌日13時5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吳淑賢為周俊男之配偶,原告周沅倫為周俊男之子,原告周太平、周蔡香為周俊男之父母,原告吳淑賢已為周俊男支出醫療費用9,661元、喪葬費用326,500元,原告周沅倫為00年0月
0日生,目前在學,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費用2萬元,周俊男對原告周沅倫負有一半扶養義務,周俊男須負擔1萬元,計算至原告周沅倫滿20歲止尚有4年4月,扶養費用共計527,724元,另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均為周俊男之至親,周俊男因本件車禍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分別請求慰撫金400萬元、300萬元、40
0萬元、400萬元,扣除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528元、404,528元、40萬元、40萬元,仍得分別請求3,931,633元、3,123,196元、360萬元、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賢3,931,633元、原告周沅倫3,123,196元、原告周太平
360萬元、原告周蔡香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閃光紅燈未停車再為行進而有過失,然周俊男亦有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且周俊男酒精濃度高達1.401mg/l,已達爛醉程度,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負較高肇事責任,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吳淑賢請求醫療費用9,661元、喪葬費用326,500元及原告周沅倫扶養年限尚有4年4月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周沅倫之扶養費用應以所得稅申報扣除額即每年88,000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周俊男所騎乘之機車,致周俊男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及周俊男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過失,亦即,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周俊男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三)原告吳淑賢為周俊男之配偶,已為周俊男支出醫療費用9,
661元、喪葬費用326,500元。
(四)原告周沅倫為周俊男之子,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周俊男對原告周沅倫之扶養義務為1/2,撫養年限為4年
4個月。
(五)原告周太平、周蔡香為周俊男之父母。
(六)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528元、404,528元、40萬元、40萬元。
(七)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與周俊男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與周俊男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與周俊男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路口號
誌為閃光紅燈,周俊男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周俊男於事故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80.2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01mg/l,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周俊男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089200號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周俊男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周俊男飲酒駕車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及周俊男之過失程度各為5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及被告辯稱周俊男應負90%過失責任,均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並致周俊男死亡,原告吳淑賢為周俊男之配偶,原告周沅倫為周俊男之子,原告周太平、周蔡香為周俊男之父母,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淑賢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淑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已為周俊男支出醫療費用9,66
1元、喪葬費用326,5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聖殯葬禮儀社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7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予以准許。
⒉原告周沅倫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周沅倫為周俊男之子,為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4月2日周俊男死亡時,年約15歲8月,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周俊男對其負有一半扶養義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周沅倫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周沅倫主張受扶養年限尚有4年4月,周俊男對其負有一半扶養義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周沅倫另主張依目前社會經濟生活環境,每月扶養費用應為2萬元,周俊男每月應負擔1萬元,被告則辯稱應以所得稅申報扣除額每年88,0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扶養費用之請求以維持生活為度,故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平均最低生活費為適當,而原告周沅倫居住於屏東縣,自應以臺灣省之平均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每月2萬元及被告辯稱每年88,000元,均無從反映原告周沅倫實際每月生活所需,均不足採,茲因原告周沅倫請求4年4月之扶養費用,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11月1日止,約有1年7月之扶養費用已發生,其餘尚有未發生之2年9月扶養費用需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周沅倫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前1年7月為97,318元(計算式:10,244×19÷
2=97,318),後2年9月為158,682元【計算式:10,244×3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月之霍夫曼係數)÷
2(扶養義務人)=158,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為256,000元(計算式:97,318+158,682=25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周沅倫、吳淑賢、周太平、周蔡香之學歷分別為高職生、高中畢業、國小畢業、不識字,經歷分別為在學學生、家管、務農、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打石工,目前無業,兩造於99、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認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
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1,836,161元(計算式:9,661+326,500+1,500,000=1,836,161)、1,756,000元(計算式:
256,000+1,500,000=1,756,000)、150萬元、15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周俊男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原告及周俊男之過失程度各為50%,業如前述,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18,081元(計算式:1,836,
161÷2=918,081)、878,000(計算式:1,756,000÷
2=878,000)、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75萬元)、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75萬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528元、404,528元、40萬元、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富保業字第1010001471號函文及所附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吳淑賢得請求之金額為513,55
3元(計算式:918,081-404,528=513,553),原告周沅倫得請求之金額為473,472元(計算式:878,000-404,
528=473,472),原告周太平、周蔡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5萬元(計算式:75萬元-40萬元=35萬元)。從而,原告吳淑賢、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513,553元、473,472元、35萬元、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周沅倫、周太平、周蔡香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吳淑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吳淑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