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憲穗因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欲向友人 林麗雅 借款,然因林麗雅要求林憲穗提出其前妻 施文文 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始願借款,林憲穗為順利取得借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未徵得施文文之同意擔任發票人,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欄內分別填載「98年12月25日」、「叁萬元正」等文字,並接續在各張本票中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施文文」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施文文」之指印共2枚,表示「施文文」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交付予林麗雅而行使之,致林麗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施文文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可獲得足夠擔保,遂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款20萬元借予林憲穗。嗣因林憲穗僅返還1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林麗雅向施文文追索本票款項時,始知上開本票並非施文文所簽發,因而無法收回借款而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麗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頁、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偽造其前妻施文文的簽名,簽了7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交給伊,伊因此才從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款20萬元借給被告,後來被告的朋友跟伊說本票是被告自己簽的,不是被告前妻簽的,所以後來要求被告重新簽立本票,被告就在99年10月又簽了7張本票給伊;伊有去施文文服務的醫院找她,但其稱不關她的事等語(偵一卷第3-4、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7紙、被告事後自為發票人簽立之本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另觀諸卷附被告偽造之本票及其事後另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上字跡,將其中2者所載票面金額「叁萬元正」及「肆萬元正」中之「元」及「正」字加以比對,可見2者之筆順、字體均極為相似,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所書寫,故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偽造被害人施文文署押之方式偽造施文文為發票人後,持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偽造發票人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施文文」之署押、指印,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7次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施文文」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而行使,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就被告而言,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未提起公訴,並針對此部分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1頁),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故前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慮及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急於借得款項而為上揭犯行,且偽造支票僅7紙,面額共為21萬元,金額非鉅,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相較,仍屬輕微,況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且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9頁),倘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被告上揭之行為及所犯之罪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為向告訴人林麗雅借款,竟未徵得被害人施文文之同意或授權,即虛以施文文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借款,嗣復未依約清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容有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暨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然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其此次所為犯行,雖有未該,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均述及,足認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對其自身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盡力彌補;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認犯行,堪認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
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之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7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被告偽造之「施文文」指印及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年/月/日)│(新臺幣)│││├──┼─────┼─────┼─────┼─────┼────────┤│1│CH0000000│98/12/25│30,000元│施文文│1.施文文署名1枚│││││││2.指印3枚│├──┼─────┼─────┼─────┼─────┼────────┤│2│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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