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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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苓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苓雅 二路口,欲向西左轉進入苓雅二路時,適有告訴人 吳智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二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謝淑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智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莉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伊不是在行進中去撞,且伊沒有去撞告訴人,伊是靜止的,一開始伊是綠燈在中山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第1次停等要左轉,伊一直看對向車子,因為傍晚車流量大,根本沒機會在中山路號誌為綠燈時左轉,伊等中山路變為紅燈時才左轉,當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還有機車闖紅燈,伊因此踩煞車第2次停等,在停車等待時被告訴人闖紅燈撞上,如果是伊撞到告訴人的話,告訴人應會被伊撞開,且有刮地痕、煞車痕、撞擊聲及伊車子刮傷的痕跡,但這些都沒有,當時告訴人騎機車撞到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反而跟伊道歉,如果伊有錯,告訴人為何跟伊道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3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二路口,欲向西左轉進入苓雅二路,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二路行駛,兩車在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莉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第39頁;交易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第21頁、第24至27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兩車碰撞之時間點應發生在中山路號誌為紅燈之際,理由悉述如下:
1.證人張莉伶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對這件車禍有印象,伊當時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伊要往東繼續沿苓雅二路走,伊看到直行的機車速度非常快,要左轉的汽車在左轉時也沒減速,沒有在路口等讓直行車先行,伊當時的方向是紅燈,中山二路方向還是綠燈,還沒有轉黃燈,也就是說在中山路的燈號轉成紅燈前,2部車就已經發生碰撞,當時車流量很大;2車都是在行進間發生碰撞,那時候機車速度非常快,感覺上就是根本來不及煞車,而汽車左轉時,感覺完全沒注意到機車就直接左轉,當時直行方向除肇事機車外,其他車都還有一段距離;伊在停等紅燈時,眼角有看到機車衝出來的速度感,接著就碰一聲很大聲,接下來就換苓雅路的方向是綠燈,伊是過了馬路才打電話報警,伊感覺2部車都沒有注意到對方,就直接撞上去,汽車不是在靜止的狀態中被撞上,而是在左轉彎過程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兩車是在行進中撞在一起等語(見交易卷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中山路往南方向第一或第二車道車輛不多是指在事故發生前幾秒的時間,伊是會開車的人,伊覺得當時在第一或第二車道車輛不是很多的情況,是可以打方向燈左轉的,當時伊在中山路與苓雅路口7-11旁待轉區停等的角度,伊的眼角餘光似乎感覺有東西接近,當時伊不確定中山路是否已經變成黃燈,而且這個時候自小客車的車頭已經轉向苓雅路方向,剛有這樣的想法的時候,下一秒鐘兩車就撞在一起,伊有看見機車飛過來跟自小客車碰撞的整個經過,聽到碰的一聲後,伊知道車禍發生,伊抬頭看伊的行駛方向號誌已經是綠燈,伊就決定先過馬路再報案等語(見交易卷第22頁),是證人張莉伶在眼角餘光感覺有東西接近,約下一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證人張莉伶抬頭時苓雅二路之號誌已經變成綠燈,即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中山二路方向還是綠燈,還沒有轉黃燈,也就是說在中山路的燈號轉成紅燈前,2部車就已經發生碰撞一情,有所齟齬,故證人張莉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能係在未仔細釐清每個環節之情況下所為之概略陳述,故自應以證人張莉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詰問方式釐清相關細節之證述較堪採信。
2.證人即另1名目擊證人 郭辰嘉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1部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伊騎車在苓雅路上,當時在停等紅燈,看到汽車要左轉苓雅路,但沒有看到機車衝出來,可是他們二車是對撞,所以機車是直行,伊記得伊準備要起步時有聽到碰一聲,伊的車子不是停在路口第一排停等紅燈,伊要起步時前方已有車輛先行起步,汽車正在轉時,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時碰撞已經發生,汽車車頭朝左,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郭辰嘉既係在苓雅路上準備起步時聽到碰撞聲,且證人郭辰嘉前方已有車輛先行起步,對照證人張莉伶前開證稱兩車發生碰撞,抬頭時苓雅二路之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一情,並佐以中山路與苓雅路口號誌轉換黃燈為4秒、紅燈為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覆被告以高雄市市長信箱提問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及告訴人於員警當日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沒有注意行駛方向號誌,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天你從中山路過苓雅路口,你當時的號誌是什麼?)我撞到之後我有點忘記,但我確認我是可以行駛的」、「(問:你撞到之後有點忘記,但為何又可以確認你是可以行駛的?)因為我撞到之後過程我已經不是很清楚,我撞到到我有意識之後我就已經躺在地上,當時我是覺得說我應該是可以行駛,所以聽到謝小姐很緊張的說我為什麼闖紅燈,我就不太記得,我想說我記得我是可以行駛的,她說我為什麼闖紅燈,,我已經躺在地上我已經慌了,我已經不太記得到底是什麼狀況了」、「(問:警察去醫院幫你做筆錄時,警察是不是有問你有沒有看到紅燈,你回答說因為眼睛散光看不清楚沒看見?)我當時被撞到送到醫院,當下是有聽到她說我闖紅燈,可是我真的沒有看到是紅燈,因為我不記得是紅燈」、「(問:你剛說你撞到之後你已經忘記了,但是你的認知你是可以行駛的才會通過這個路口,但你100年9月8日在警詢及在偵訊時你都可以明確講說你記得是綠燈?)我記得是綠燈,我記得我當下情況就是我已經躺在地上,我是記得我都是綠燈才會行駛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依照你剛講的那個認知,就是你都是綠燈才會行駛的,來認為那時候的號誌是綠燈?還是你在通過這個路口之前你有確認一下號誌是綠燈?)基本上是由我的認知去認定我是綠燈」等語(見交易卷第28頁、第30至32頁),顯然告訴人當時並未確認中山路號誌為綠燈的情況下通行,足認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當時係綠燈行駛乙節,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闖紅燈乙節,應堪認定。
(三)再就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時係行進中抑或靜止停等乙節,證人張莉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兩車是在行進中發生碰撞,業如前述,然證人張莉伶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問:你當時在苓雅二路上停紅綠燈的時候,碰撞前你有沒有注意到要待轉的那一輛汽車?)有」、「(問:就你所記憶,在碰撞前,謝淑苓的這輛自小客車,她是有在中山路上等一下再左轉,還是直接左轉?)沒有看到她停,是順順的左轉,速度並不快,是慢慢的」、「(問:就謝淑苓她開的那輛自小客車在左轉的時候,她有到了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的中心點再轉?)不清楚,因為當時我的角度不是鳥瞰的」、「(問:你剛剛說,你在停等紅燈的位置上,當時你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停在中山路與苓雅路的中心點,你說沒有的意思,是指你沒有看到這一幕還是你沒有注意到?)應該講這台小客車在我視線上是沒有停頓的」等語(見交易卷第23頁),是證人張莉伶既稱有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要待轉之自用小客車,並證稱在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告停,惟就被告有無到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中心點再轉,卻又證稱不清楚,足認證人張莉伶所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停車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視線上是沒有停頓的,應該僅係證人張莉伶對於事發經過大致之感覺,因若認證人張莉伶此節證述為真,依據前揭所認定告訴人當時係闖紅燈乙節,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通過這個路口時你的前面有無其他機車通過嗎?)有」、「(問:大概有幾輛?)不太記得,只是我知道我的前面都還有車,都摩托車」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是在告訴人駛入該路口前,告訴人之前方既尚有其他機車,在此情況下,被告應不可能未稍加停等即一直行進左轉,嗣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行進中碰撞。況證人張莉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沒有聽到緊急煞車聲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且觀之兩車之車損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裂開,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檔泥板有近2分之1斷裂,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再參以前開及下述證人張莉伶證稱告訴人係以甚快之速度即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觀,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在行進中與告訴人高速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應會遭撞飛或倒地滑行,顯見被告所辯係在靜止停等中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乙節,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交易卷第29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不知道行車速率,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前揭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之證述,除已明顯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怎會於案發當日不清楚時速,於距離案發日已約6個月或6個月後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反能確認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張莉伶於偵查中即證稱告訴人之機車速度非常快,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機車的時速超過6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且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觀,告訴人當時為超速行駛一情,亦堪認定。
(五)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中山路左轉苓雅路,無左轉專用車道,交通號誌綠燈通行時為圓形綠燈,如中山路要左轉苓雅路車輛已過停止線,並進入停等於路口伺機左待轉,由於對向車流頻繁於圓形綠燈時段仍不易伺機左轉通行時,可於號誌清道時間內左轉苓雅路,號誌清道時間可分為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目前該路口號誌轉換黃燈為4秒、紅燈為2秒乙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覆被告以高雄市市長信箱提問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從而,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事故地點停等闖紅燈之機車,即係利用全紅時間左轉苓雅路,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且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乙節,業據證人郭辰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實難預見告訴人機車會有突然超速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告訴人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甚明。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8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表示:「…如證人證詞屬實,則謝淑苓小姐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之意見,有該函文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50頁),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事原因之前提,既然建立在證人張莉伶於偵查中證詞(因當時本院檢送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資料,未包括之後詰問證人張莉伶、告訴人之資料)為真實之情況下,然證人張莉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能係在未仔細釐清每個環節之情況下所為之概略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亦難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函文之意見,即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