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87號

原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高榆茜 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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