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2張、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僅因無力支付拖鞋價金而起意竊盜,實有不該,兼衡其徒手竊盜之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物價值、尚未全數返還被害人,致其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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