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2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錦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過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然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起爭執,尤以其身為告訴人之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實屬不該,又衡酌其所為僅只於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後,即未再進一步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目前業已出國他往,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查,家中經濟及子女之照顧皆有賴被告,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