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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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進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進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進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開第1至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7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街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