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第10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第8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另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1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06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06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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