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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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加油站櫃臺手機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案發後復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 吳雅琦 於一0六年八月四日接受警詢時,提出自身遭竊手機供警拍照之照片二張可參,足認被告竊得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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