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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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
黃春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華、黃春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榮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爭執,竟各別起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七旬,因此所受腰椎骨折等傷害,勢將承受較長之復原時間及身心痛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暨被告黃春富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率而用力推打告訴人倒地,被告黃榮華雖已年滿80歲,但聞聲外出查看後,見告訴人早已倒地不起而無法反抗,仍腳踹告訴人腹部,手段惡劣,顯然毫無同情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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