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毅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俊毅及 許博倫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江俊毅使用「BAND」通訊軟體創設名為「股市大戶:V怪客」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股票投資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每季季費7,500元之價額,以獲取江俊毅(以「JUSTIN」為群組內代號)於群組內所提供之特定個股買賣價位分析資訊,許博倫(以「ANDY」為群組內代號)則擔任群組內之「小編」,負責於群組內要求客戶按時將費用匯入江俊毅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博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俊毅及許博倫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不特定投資人處收受不法所得總計高達50萬5500元。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江俊毅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倫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證人 梁家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BAMD通訊軟體暱稱「股市大戶:V怪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8827號暨附件江俊毅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前揭犯行與許博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無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前曾在網路上參加別人的群組,聽過別人股票分析,繳過會費,後來覺得自己也看得懂,才成立群組,被告不知道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才有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其中⑴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⑵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前曾在網路上參加別人的群組,聽過別人股票分析,繳過會費,後來覺得自己也看得懂,才成立群組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稱「別人的群組」,該人有無經過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不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自無從憑此即遽信被告有不知法律之情形。況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三年級肄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7頁),顯具有高等教育學歷,其現年已28歲,堪認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歷練,被告復自認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足信被告對於證券投資相關事項具有專業且深入知識,則被告對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復為牟取個人利益而對加入群組之投資人收取每人每月3,000元或每季7,500元之費用,自不特定之投資人處收受不法所得高達50萬5500元之多,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參諸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自不可採。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體系之安定,對社會經濟秩序非無一定之危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三年級肄業,現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哥哥、姐姐、媽媽同住,因為之前開公司有向媽媽借錢,現在是為媽媽繳房貸每月2萬元方式將錢還給媽媽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50萬5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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