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932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陳彥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宏銘 」(經本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與被告所述符合該人特徵者)之人無償取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鄭清木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啟大燈而上前攔查,並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陳彥蓉腳踏墊上擺放1紙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檢視該紙袋,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2.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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