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UUQUYET(范友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第1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HUUQ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HUUQUYET(下僅稱以中文名范友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范友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B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華德存字第1120000084號函: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提領狀況及被告開設上開帳戶時,銀行均已經對其宣導洗錢、詐欺等注意事項,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出售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導致自己之帳戶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確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
(四)附表編號1相關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首頁截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附表編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臉書個人首頁截圖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范友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A、B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外籍移工,需扶養尚在越南之父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帳戶獲得11,000元之代價,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 陳柏熏 (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廣告,經陳柏熏瀏覽後依相關資訊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AK雲端科技系統」聯繫,經告知: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站代操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陳柏熏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6日20時4分許/3萬元/A帳戶111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1萬元/B帳戶2 夏龍昇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廣告,經夏龍昇瀏覽後依相關資訊即依指示與對方以LINE暱稱「智富科技-在線救紅」聯繫,經告知:可在「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夏龍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6時7分許/5萬元/B帳戶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38,000元/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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