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被告李騰耀、被告陳秋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2,982元,及其中新臺幣8,887,332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905,6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與伊簽立約定書,即於同年月8日邀同被告李騰耀、被告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每月8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當時公告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3%計算浮動計息(借款日為2%),嗣後隨前開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禾銳公司又於111年10月20日與伊簽立約定書;李騰耀、陳秋蘭於同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禾銳公司對伊之債務,限額為30,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邀李騰耀、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00,000元、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每月21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計算浮動計息(借款日為2.345%),嗣後隨前開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禾銳公司就前揭㈠之借款只繳付本息至111年11月8日,就前開㈡之借款繳付本息至同年月21日,尚欠本金就前揭㈠之借款尚有1,777,466元、7,109,866元,共計8,887,332元;就前揭㈡之借款尚有1,181,130元、4,724,520元,共計5,905,650元,兩者總計14,792,982元,未為清償,且李騰耀、陳秋蘭為前開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4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催收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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