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行「富山路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分別應補充為「富山路、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叉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最末行應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人之人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求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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