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林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 黃子健 、 林意琦 、 邱爵榮 、 陳明雄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訟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謂「因聲請人為另案供擔保新臺幣58萬元,已四處向親友告貸,勉強擠出上開金額,然因前帳未還,今致告貸無門;原裁定雖諭示限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惟聲請人目前財務困難,一時之間顯無資力支付,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