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 吳進億 相對人吳 天翼 相對人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相對人 吳冠 宇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訴訟代理人張容綺律師相對人 吳冠威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訴訟代理人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天翼 應賠償聲請人吳進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天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天翼應賠償相對人吳振華、 吳冠宇 、吳冠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天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進億應賠償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吳進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振華、吳天翼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冠宇、吳冠威負擔。」,因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6,936元│由聲請人吳進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30,404元│由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預納│├───────┴────────┴──────────┤│附註:││一、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936元(由聲請人吳進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30,404元││(由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預納),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合先敘明。││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吳天翼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734元【計算式:486,936÷4=121,7││34】、相對人吳振華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734││元【計算式:486,936÷4=121,734】、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734元【計算式:││486,936÷4=121,734】,另聲請人吳進億則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21,734元【計算式:486,936÷4=121,734】││;聲請人吳進億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601元【││計算式:730,404÷4=182,601】、相對人吳天翼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601元【計算式:730,404÷4=││182,601】、相對人吳振華所應自行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601元【計算式:730,404÷4=182,601】、相對││人吳冠宇、吳冠威所應自行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601元。││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吳天翼應賠償聲請人吳進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734元;相對人吳天翼應賠償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天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經以聲請人吳進億、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以抵銷後,則聲請人吳││進億應賠償相對人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67元【計算式:182,601-121,734=60,8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吳進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