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恩
高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恩、高美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鐵絲1支」,應補充為「鐵絲1支(已丟棄,未扣案)」;第8至9行及倒數第2行「Team牌32G記憶卡1張」,應更正為「Team記憶卡32G1組」;第10行「記憶卡1張」,應更正為「記憶卡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
1行「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偵卷第40頁、第44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扣案之強力磁鐵2塊,為被告高瑋恩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絲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5頁),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高瑋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美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恩與高美玉係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4年3月2日23時許,在 江俞葶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內,由高瑋恩持自備之伸縮鐵桿伸入娃娃機機臺出口處,盜取該機臺內之財物,而高美玉則在一旁負責看守、把風。然嗣經江俞葶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二)於104年4月6日7時35分許,在 葉冠毅 所經營、位於○○區○○路○○○巷○號之娃娃機店內,由高瑋恩持自備之鐵絲1支,勾取該機臺內之Team牌32G記憶卡1張,而高美玉則在一旁負責看守、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記憶卡1張得逞。 嗣葉冠毅 於同日晚間發現店內之感應磁扣脫,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於104年4月6日7時許,在 許家豪 所經營、位於○○區○○街○○號之娃娃機店內,由高美玉在一旁負責看守、把風,由高瑋恩持其與高美玉自備之強力磁鐵2塊,透過娃娃機機臺之壓克力板以磁力吸引該機臺內之藍牙七彩閃亮音箱至機臺出口位置後掉落竊得藍牙七彩閃亮音箱1臺得手。
(四)於104年4月7日2時50分許,高瑋恩與高美玉再度至許家豪位於上址之娃娃機店內,由高美玉把風,由高瑋恩再度以前開同一手法欲吸取機臺內鐵製小型電風扇,嗣因許家豪於同日2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安裝之即時影像傳輸系統同步觀看店內營業狀況,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尚未以前開方式竊得任何物品之高瑋恩、高美玉2人,並自高美玉所有、交由高瑋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高瑋恩與高美玉所有之強力磁鐵2塊、Team牌32G記憶卡1張、藍牙七彩閃亮音箱1臺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江俞葶、葉冠毅、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瑋恩、高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俞葶、葉冠毅、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瑋恩、高美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2次竊盜未遂及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強力磁鐵2塊,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