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簡彤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甲○○○○○○之美髮助理,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甲○○○○○○提供之薪資單附卷可證。又債務人之子雖尚未成年,惟現已服志願役於海軍陸戰隊,每月領有月俸達38,625元,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4年10月30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已有謀生能力,無庸債務人負擔對其之扶養費;另債務人之父母從事農作而勉強得自給自足,債務人亦具狀捨棄對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551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03,672元,清償成數為43.01%(計算式為:903,672元÷2,101,217元×100%=43.01%),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除薪資收入外無任何財產,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4年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55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2,551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3.01%。││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903,672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56│22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5,424│492│││公司│││├──┼────────────┼─────┼────────┤│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9,360│6,38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2,832│5,456│├──┼────────────┼─────┼────────┤││合計│903,672│12,551│├──┴────────────┴─────┴────────┤│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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