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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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告江金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多次以該租屋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傳真至 陳春吟 所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2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為65元、「4星」為60元之金額圈選號碼,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每注之賭金悉歸陳春吟所有,並約定在臺北市紗帽山某處見面交付賭資或領取彩金。嗣警持搜索票於104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查獲陳春吟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當場扣得傳真機6臺、計算機5臺、傳真紙3箱、賭客簽單1份、帳冊1本、地下今彩539開獎單1份、存摺2本、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上開扣案物均另案處理),並發現賭客簽單資料中留有江金輝使用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單資料、電話號碼基本資料、通聯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下之地下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業已自承係以傳真方式向地下今彩539組頭簽賭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8、9月間起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傳真給陳春吟下注簽賭,但只有自己簽賭,沒有收別人的牌支,伊沒有做陳春吟的下游簽賭站等語。而證人陳春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自己跟伊下注簽賭,伊未過問被告有無去跟其他人收牌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本案經警於104年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欲執行搜索,然因被告已於同年月中旬搬離而未果,此有104年5月31日簽呈稿1份可憑,是本案並未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賭客簽單、傳真機、帳冊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向他人收取賭資簽賭以營利之情事,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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