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又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參毒偵卷第55頁所載細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析離,整體視之仍為查獲之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劉健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劉健宏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上某處之友人住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健宏因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為警於104年3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逮捕。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劉健宏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20公克;淨重:0.4930公克;驗後餘重:0.4928公克);執勤員警另經取得劉健宏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5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58089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03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20公克,淨重0.4930公克,驗後餘重0.4928公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20公克;淨重:0.4930公克;驗後餘重:0.4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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