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 李建興 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5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2期一次清償2,230,178元,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協商且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配偶 呂素娥 患有重大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洗腎及常住院治療,是於104年1月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薪資單(卷第78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7,133元
、52,356元,平均每月所得1,428元、4,36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一屋,價值180,1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
4年1月至104年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16,578元、25,998元、20,578元、21,878元、23,078元、14,07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0,365元【計算式:(16,578+25,998+20,578+21,878+23,078+14,078)÷
6=20,365】,又有領取三節生活補助共6,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多750元,故每月總收入為21,11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高雄市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8頁、第48頁);另103年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本院卷第50頁)為核算其103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1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呂素娥(為00年生,參卷第23頁戶
籍謄本)。經查其於102年、103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第48頁)。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之補助已超過上開基準,爰不將此部分扶養費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另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儀(為00年生,參卷第
24頁戶籍謄本)。經查其於103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重器障之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低收入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合計7,3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48頁)。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之補助已超過上開基準,爰不將此部分扶養費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參卷第55頁陳報狀),其全家三人
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8,482元,扣除其配偶及子女所領取之補助共計15,500元後,差額為12,982元,此即與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開銷大致相當。是本院之計算方式與聲請人雖有不同,但結果應無特別歧異。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4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9期
,債權銀行於104年3月通報毀諾(參卷第49頁台新商業銀行陳報狀),而協商時月收入為21,000元(參卷第50頁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協商方案為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一次清償2,230,178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8,515元【計算式:21,000-12,485=8,515】,雖尚足負擔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5,000元。然此尚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普通債權,且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間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見卷第121頁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85366號辦案進行簿)。依其情形應已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1,115元,扣除生活開銷12,982元後(見上述㈤之論述),尚餘8,133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4,158,
740元【見卷第17頁至19頁聯合徵信資料】,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2,018元(本院卷第110頁)、名下房屋價值180,100元(卷第2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3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4,158,740-52,018-180,100)÷8,133÷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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