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蔚山

代理人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 律師

被告 林郭文艷

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楊薪頻 律師

被告 林盛昌

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林敏浩 律師

被告 簡永忠

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吳奕璇 律師

被告 汪志成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關係人交易之事項:

 ⒈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書中即敘明本案系爭契約第3項淨資產收益率業績承諾(即附表一編號3之承諾內容,下稱第3項承諾)、第4項3年盈利承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承諾內容,下稱第4項承諾),依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都揭明了關係人間之交易要充分揭露之原則,而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當時之營收來源均來自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4家LCM公司)向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交易,其第3、4項承諾自然均係與華映公司重要關係人交易之資訊及條件,依上說明,自應予揭露,且其未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公報第6號揭露之情事,符合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所例示之「影響公司法規遵循」,應認已具質性因子之重要性等語;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第3、4項承諾僅係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所做出對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以下均稱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保證「承諾」,並未發生一項「交易」,本不屬該公報所定應入帳或揭露之義務範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3.)。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認似忽視上揭第3項、第4項之承諾,係以華映科技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賺取加工費用之模式完成,即由華映科技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向華映公司購得液晶面板加工成液晶顯示模組後,再由華映公司購回,其間確實存在關係人交易,且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本應予以揭露。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關係人揭露」第18段規定:「若個體於財務報表涵蓋期間內有關係人交易,則應揭露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及為使使用者暸解該關係對財務報表之潛在影響所需之關係人交易與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相關資訊。此揭露規定為除第17段規定外之額外規定。其揭露項目至少應包含:(a)交易金額;(b)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及:(i)其條款及條件,包括是否有提供擔保及清償對價之性質;及(ii)提供或收受任何保證之詳細說明;(c)與未結清餘額相關之呆帳準備;及(d)當期認列之因關係人產生之壞帳或呆帳費用。本案華映公司透過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以優先向華映科技公司提供訂單之方式,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承諾得以實現,交易中存在優先提供訂單、確保獲利等承諾,依證人 邱建清邱創儀 偵查中證述可知,因面板產業特性,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實際上難以低於30%;復依證人 楊錦輝 偵查中證述,華映公司以調整關聯交易價格(降低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之採購價格並提高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銷售價格)之方式,試圖降低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仍無法達成關聯交易比例之承諾目標,可知關聯交易比例低於30%之承諾顯無達成之可能,則華映公司為避免違反系爭第3項承諾,必須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達10%之承諾目標。是華映公司為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達10%,以提高委託代工量、調整利潤(提高加工銷售金額、降低採購價格)之方式,將利潤留在華映科技公司;又依證人 邱繼玄 、邱建清偵查中證述,接近年底時,如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有達不到承諾目標之可能,華映公司會以調整母、子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來達成目標等語,可知華映公司為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有挹注大量資金及產能予華映科技公司,並將利潤留在華映科技公司之影響華映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情事。顯見其交易條件絕非一般交易可比擬,本應依上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詳細揭露交易金額、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其條款及條件(包括是否有提供擔保及清償對價之性質、提供或收受任何保證之詳細說明)、與未結清餘額相關之呆帳準備、當期認列之因關係人產生之壞帳或呆帳費用等項目。詎被告等僅揭露交易金額及於佔同期進、銷貨之比率,其餘各項則悉未揭露,致使用該財務報表之一般理性投資人,完全無法由財務報表中獲悉此項關係人交易之原因與未結清餘額(包含後續承諾)等相關資訊,而足以影響其投資或投票之決定。且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歷年度應收帳款於101年度為人民幣628,577,365.83元;102年度為人民幣3,346,347,150.50元;103年度為人民幣2,940,805,395.69元;104年度為人民幣1,650,793,975.33元;105年度為人民幣1,744,745,820.15元;106年度為人民幣2,041,792,105.54元,華映公司又為華映科技公司唯一客戶,華映公司於101至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約為4.8億、5.8億、5.6億、4.7億、3.3億及3.4億元,是上開交易金額顯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具有重大性。被告等對此超過「量性指標」門檻具重大性、且非一般交易之關係人交易訊息,未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關係人揭露」第18段規定予以揭露,顯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以上各事實,有華映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在案足憑,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其關係人交易部分因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有關第3、4、18、19項承諾(第18、19項承諾,即附表一編號18、19之承諾內容,下稱第18、19項承諾)關於或有事項(負債)部分:

 ⒈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28段規定:「或有負債應依第86段規定予以揭露,除非具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甚低。」第30段規定:「或有負債之發展可能非如預期。因此,應對其持續加以評估,以決定具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是否變成很有可能。」簡而言之,即除發生可能性極低之或有負債外,其餘均需於附註揭露或有負債之內容。且或有負債之發展可能不按原先預期。因此,企業應持續評估,以判斷具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若或有負債處理之事項其未來經濟效益流出之可能性變為很有可能(即大於50%)時,企業應在可能性發生改變當期之財務報表認列負債準備;當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已非極不可能時,即應予以揭露。

 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第3、4項承諾,縱係屬重大關係人間之「或有事項(負債)」,亦應遵循前揭關於「或有事項(負債)」之揭露標準;依前述,第3、4項承諾之現金補貼義務縱認係華映公司之「或有負債」,但因極不可能發生而無庸入帳亦無須揭露,則華映公司與其關係人間就此承諾之「或有負債」自亦無庸揭露(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憑無非以證人即時任華映公司總經理邱創儀、副總經理 巫毅 之主觀判斷及本收購案成立當時交易條件允當與否之移轉訂價報告、財務顧問報告等由為據。就證人主觀之判斷而言,其等分別為華映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負有公司營運業績成敗之責,而當高階主管過度在意達成業務績效要求時,極易發生財報舞弊之情形,故該等證人所言,其憑信性本堪存疑。而相關移轉訂價報告、財務顧問報告所憑為收購案成立當時交易雙方之條件允當與否之評估報告;如前所述,或有負債之評估需逐年逐期視產業(含國際)發展、企業本身營運能力、財務狀況及法規變更等因素加以綜合評估。僅憑單一年度之交易條件評估報告,自非合適之評估資料與方法甚明。而依據卷附華映公司歷年財務報告顯示,華映公司95年度每股虧損1.7元,96年度每股盈餘僅0.91元,97年度每股虧損1.47元,98年度每股虧損更高達3.5元,營運每下愈況,而華映科技公司多數業務係來自以旗下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據廣發證券公司100年3月21日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記載,華映科技公司99年12月之「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比例為88.51%,「銷售商品、提供勞務」關聯交易比例為85.25%,顯見華映科技公司營業收入多來自華映公司,而華映公司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簽署第3項、第18項、第19項承諾後,對第3項承諾即已負有現實義務(即於自身營運虧損情形下「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獲利」)之義務,一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為「現金補足」,而華映公司自97年起,流動負債已高於流動資產,流動性風險偏高,自100年起淨值已低於5元,上開承諾有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且華映公司自97年簽署承諾起迄今,除106年度因適逢面板景氣好轉而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逾10年未發放配息配股,上開情形下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出具承諾擔負「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獲利」之義務,縱然華映公司以拉高對華映科技公司訂單之方式達成目標,但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長期虧損,達成保證獲利之目標日趨困難,此由原審判決附表八所列時有發生逾期、提列壞帳之情形即可見一斑。原確定判決所謂第3、第4項承諾之「或有負債」對大同、華映公司而言,極不可能發生,顯非事實。

 ⒊華映科技公司前於107年12月29日以其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給付業績補償款,並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嗣大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華映公司則未提起上訴,現於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中),消息經報載後,大同公司之股價,應聲下跌近10%,可見系爭承諾之「或有負債」確實可能發生,且對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經營情形及股東權益等均造成實質而重大之影響,當屬投資人分析、判斷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財務風險、負債情況所需之重要資訊。系爭承諾深具重大性,卻未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各期財報上揭露,嚴重影響財報表達之允當性,勢必會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

 ⒋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委託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指出,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為-21.44%,低於10%之承諾標準,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應向華映科技公司以現金補足人民幣37億3,876萬1,695元,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因而判決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更足見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之連帶現金補足義務,非極不可能發生,且應給付之業績補償款高達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對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股東權益等影響甚鉅。

 ⒌依華映科技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網站公告之「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審計報告」、「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專項說明」、「董事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帶解釋性說明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所涉事項的專項說明」之記載:「華映科技公司因憂於華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來恐難以收回帳款,乃依其會計政策經合理評估,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壞帳準備,此無違反中國大陸之企業會計準則等規定」;復參酌華映公司連年虧損,且自104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以償還華映科技公司帳款之情形,足認華映公司縱有提供華映科技公司達成業績承諾所需之淨利潤數額,但其因資金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致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現金補足之發生可能性並非低微,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規定,系爭承諾當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末依前揭說明,該判決、鑑定意見、審計報告及專項說明係基於原簽立之合約、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財務資料所作成,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系爭承諾之性質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⒈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承諾,其內容不符認列條件(即「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個體」及「具有能可靠衡量之成本或價值」),而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具體而言,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或保證承諾所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於財報期間確實未發生經濟資源流入或流出情事而無須予以認列者,或因未屆履行期間或未符合履行條件,於財報期間尚不確定是否發生實現而無須予以認列者,均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概念涵蓋之範圍較為廣泛;如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承諾所產生義務合於或有負債之定義,則可能構成或有負債;又不論是或有負債或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係源於過去事件。是以,企業過去已簽訂合約承諾,但該合約承諾內容所生義務不符認列條件者,性質上可能同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及「或有負債」,二者並非互斥關係,有時企業會簽訂對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人)獲利或業績相關保證,企業對此類承諾必須評估是否應認列為負債準備,或是否屬應揭露的或有負債,抑或此合約承諾資訊係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作決策所需的有用資訊,而應於財報附註揭露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

 ⒉本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本案第3、4、18、19項承諾係屬「或有事項(負債)」而非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惟或有負債與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二者並非互斥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論「或有事項(負債)」部分,而未論述「未認列之合約承諾」部分,似有未盡周全之處。況且,本件會計師 張志銘林素雯 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 王瑄瑄 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情事,因而受有處分,處分意旨略以:「惟查前揭19項承諾事項,截至105年度未屆期者,非僅業績承諾乙項,尚有專利授權、連帶責任等承諾,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針對未屆期之承諾事項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亦未見會計師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指華映公司)是否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會計師核有疏失。」、「惟會計師未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是否依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核有疏失。」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號,詳附件4),足認系爭承諾亦具有未認列合約承諾之性質,且其所涉及之金額依前所述,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具有重大性。以上各事實,有華映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金管會公告及決議書存案足憑,為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因有關未認列合約承諾部分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以本案第1、3、4、5項承諾(第1項承諾即附表編號1之承諾內容,下稱第1項承諾)應不具前述應揭露之重要性,是故大同、華映公司就第18、19項應就上揭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亦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認被告等人縱未特於大同、華映公司財報上揭露上揭承諾資訊,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客觀犯行,亦無須再論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隱匿犯意。惟依據上開新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足認系爭承諾及關係人交易部分具備重大性,應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揭露,被告林蔚山等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卻隱匿系爭承諾事項,且原上訴理由亦有論及如何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故意隱匿上揭承諾資訊之主觀犯意,故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部分予以論述,亦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上揭「確實之新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認定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則判例雖於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此不再援用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修正之利益被告再審而言。蓋利益被告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即就利益被告之再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三、本院准予再審之理由: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再審,所依憑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之鑑定意見、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審計報告」、「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專項說明」、「董事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帶解釋性說明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所涉事項的專項說明」係基於原簽立之合約、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財務資料所作成;金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係基於本案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均係成立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本案第1、3、4、5項承諾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未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故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依第18、19項應就上揭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亦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被告等人縱未於大同、華映公司財報上揭露上揭承諾資訊,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客觀犯行等旨,就其餘檢察官起訴、指摘部分,則係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然依前揭華映科技公司於深圳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網站公告之「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審計報告」、「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專項說明」、「董事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帶解釋性說明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所涉事項的專項說明」、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之鑑定意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第1、3、4、5項承諾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未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現金補貼義務極不可能發生,就此承諾之「或有負債」自無庸揭露等情,即不無可議之處。而依金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可佐本案第3、4、18、19項承諾實具有未認列合約承諾之性質,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有未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事實,且其所涉及之金額,顯均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具有重大性,益徵原確定判決就上揭第3、4、18、19項承諾,認屬「或有事項(負債)」,且因極不可能發生,而無庸揭露,尚有未當。

 ㈢本案第3、4項關於業績之承諾,直接受益人華映科技公司,雖屬華映公司之子(孫)公司,但華映公司並非持有100%華映科技公司股權,而僅持有75.71%以下(各年度持股比例略不同)之股權,因此如違約損害賠償之金額將會有至少24.29%(1-當年度華映持有華映科技股權%)之金額流向華映科技公司之非控制股東(即除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以外之小股東)。即使以調整加工費等方式來避免本案第3、4項承諾之違約,此調整加工費之金額亦將會有如前述部分比例之金額流向華映科技公司之非控制股東,此自會影響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之股東利益,也會對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財務報表產生影響(申言之,主要係合併綜合損益表中之淨利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淨利歸屬非控制權益,或合併資產負債表中權益項下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及非控制權益)。是該等承諾內容會影響財務報表之主要科目,自屬財務報表應揭露之事項。另本案第5項承諾關於贈與持股之直接受益人係華映科技公司的非控制股東,則經濟利益自將全數流向該等外部股東,自應屬財務報表應揭露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既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以華映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均全數消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自不會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實質上並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等語,顯未斟酌華映公司僅持有75.71%以下(各年度持股比例略不同),而非100%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事實。

 ㈣而本案第1、3、4、5、18、19項承諾屬承諾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所肯認,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另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d)其他揭露,包括:(i)或有負債(見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因此縱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前揭承諾事項因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極低,因此不必揭露「或有負債」,亦應審酌揭露「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之必要性,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論及,而依其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徒以:「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內容中,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的承諾內容,而本件如第3、4、5、18、19項承諾於簽署生效後,在自99年度第1季起之各該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允諾負擔之現金補足義務、贈股義務及連帶承擔責任,均係因既存之事實、過去事件,而業已產生可能義務(或現時義務),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性質不符,自非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云云,非惟誤解未認列合約承諾之定義,且其前後所言均包含可能發生義務,不無矛盾之嫌。申言之,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或保證承諾所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於財報期間確實未發生經濟資源流入或流出情事而無須予以認列者,或因未屆履行期間或未符合履行條件,於財報期間尚不確定是否發生實現而無須予以認列者,均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如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承諾所產生義務合於或有負債之定義,則可能構成或有負債;又不論是或有負債或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係源於過去事件。是企業已簽訂合約承諾,但該合約承諾內容所生義務不符認列條件者,性質上可能同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及「或有負債」。況究諸實際,本件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情事,因而受有處分,處分意旨略以:「惟查前揭19項承諾事項,截至105年度未屆期者,非僅業績承諾乙項,尚有專利授權、連帶責任等承諾,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針對未屆期之承諾事項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亦未見會計師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指華映公司)是否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會計師核有疏失。」、「惟會計師未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是否依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核有疏失。」有金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顯見本案實有重大「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未予揭露之情,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已載明被告等人為避免簽證會計師查悉渠等於財務報告中隱匿之情事,亦未於送交簽證會計師之「或有及承諾事項聲明書」中登載承諾事項,更無依正常程序先由公司自行評估承諾是否應予揭露,登載於或有事項聲明書,連同完整承諾、評估理由及評估結果送交查核會計師評估,致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歷任之簽證會計師無從知悉完整承諾內容進行審核、漏未依IAS1「財務報告之表達」及IASB發布之觀念架構(ConceptualFramework)公報規定評估,致未能於查核華映公司編製的財務報告時查覺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中應揭露重大契約承諾等情,原確定判決前述就本案「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之論斷,就此全未論及,似未斟酌上開各情及「或有及承諾事項聲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

 ㈤本案第1項承諾,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2公司均不得減持其等所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是以,華映公司就此部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自受有限制,為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所肯認。然承諾合約中不減持其持有之股份條款將產生華映集團不得出售其持股之法律效果,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第9條規定:「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因此華映之權益法投資項下之華映科技公司股權投資自屬「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自應於財務報表揭露此受限制情形,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事項」揭露之必要性。而原審判決雖以:「縱大同、華映公司藉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所間接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亦受有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之處分限制,但華映公司在帳上既將之認列於『非流動資產』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而非『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堪認華映公司縱然未特別以附註揭露此承諾之處分股權限制,亦已藉由上述會計科目分類,而對外揭露其無意於短期內處分之意,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亦能認知及預期華映公司及其母公司大同公司有長期持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及此二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意圖。就此而言,難認大同、華映公司未於財報上特別以附註揭露此承諾,會對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何等判斷上之影響,難認有重大性。」等語,惟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IAS1)第66段企業應將所有不符合流動資產定義之其他資產分類為非流動資產,而流動資產定義為企業交易目的或預期於十二個月內(或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之資產,因此分類為非流動資產與流動資產之決定之主要繫於管理當局之主觀預期,如無外在環境所施加之客觀限制,管理當局之主觀預期可依需要隨時改變決策,如企業可因資金需求而隨時出售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不因其列為非流動資產而導致無法出售之情況,此與華映公司因合約限制而無法出售或強行出售即有違約之情事顯然有別,原審判決誤以認列於「非流動資產」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而非「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而認華映公司縱然未特別以附註揭露此承諾之處分股權限制亦已藉由上述會計科目分類,而對外揭露其無意於短期內處分之意,不無混淆「資產項目之分類及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資產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於揭露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與「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亦應予揭露註明」,容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進而以華映公司在帳上以「長期股權投資入帳,即已揭露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短期內無意減持、處分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乃至以此二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權,而意在長期持有,難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未於財報上揭露第1項承諾內容,會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產生何等判斷上之影響,難認有重大性」云云,難認允當,且與原審判決均未審酌起訴書業已陳明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旗下4家LCM公司75%股份轉換為中國大陸上市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之收購案消息,使投資大眾獲悉華映公司將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大陸上市融資平台之利多訊息,然有關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持有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數量高達5億3,035萬2,717股,以交易價格每股人民幣4.36元計算,總值高達人民幣23億1,233萬7,848元,迄99年底之期末投資帳面價值為73億1,885萬3,000元,佔華映公司99年財務報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264億6,522萬6,000元之27.65%,前開華映公司所持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因第1項承諾限制而不具上市流通性此資訊之遺漏,將使投資人僅可獲知系爭收購案之利多面訊息,而無從得知同一收購案之利空面消息(即所持華映科技股票於當時未能預見得以上市流通之解禁時點),該項資訊之遺漏確有相當程度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顯見第1項承諾造成之流通性限制及對正當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已達質性標準之重大性,第1項承諾具重大性等情,要非列於長期股權投資可相比擬。此再觀諸上開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2公司均不得減持其等所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承諾於103年9月11日變更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即獲得上市流通權,並自議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首個交易日起18個月內不減持其持股」後,依華映公司106年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納閩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透過大宗交易系統於公開市場陸續出售本公司子公司華映科技(集團)公司1.74%股權,共30,040,422股,納閩公司對華映科技(集團)公司之持股比由原1.74%降為0%。扣除相關交易費用後,收取之現金對價為新臺幣1,337,047千元」、「出售之華映科技(集團)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為979,795千元,實際取得或處分子公司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357,252千元已按持股比認列於權益項下」、「本公司之子公司百慕達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透過大宗交易系統於公開市場陸續出售本公司子公司華映科技(集團)公司2.31%股權,共39,959,500股,百慕達公司對華映科技(集團)公司之持股比由原28.68%降為26.37%。扣除相關交易費用後,收取之現金對價為新臺幣1,857,424千元」、「出售之華映科技(集團)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為1.354,897千元,實際取得或處分子公司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502,527千元已按持股比認列於權益項下」,可知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至106年3月已自原持有75%降至26.37%,且106年2、3月間華映公司出售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近7,000萬股,出售取得之資金達31.9億,出售之利益達8.59億,益徵該出售股權的交易對華映公司財務報表確有重大影響,有無不減持持有之承諾對公司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有重大之差異。是大同、華映公司未於財報上以附註揭露本案第1項承諾,難謂對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不會產生判斷上之影響。

 ㈥依華映公司財務報表,華映公司99至107年度間,除106年度外皆呈現巨額虧損狀態,截至107年底累積虧損達772億,已呈現資不抵債之情形,原審判決以「99年度、100年度該公司所有之淨利潤,均已超過承諾目標以4家LCM公司過往之盈利狀況,作為未來3年利潤預測之計算基礎與依據」推論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獲利狀況無法達成如本案第4項承諾之盈利標準,而發生需以現金補足差額之情形,可能性極微,並以「而依前述大同、華映公司完成收購案後之控股關係,大同、華映公司自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以確保第3、4項業績承諾之履行,以此而論,第3、4項承諾之「或有負債」對大同、華映公司而言應極不可能發生,按照當時「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準則,無須認列入帳,亦無須在財報上揭露。」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然此顯然並未考慮前開華映公司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再者,依前述合約承諾之實質受益人分析合約承諾之實質受益人是華映科技公司的外部股東,因此如華映公司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達成承諾,即透過上調加工費來避免違約,但此上調之加工費將會有部分之經濟資源自華映公司流向華映科技公司的外部股東,有造成華映公司股東之損害之虞。又原審判決以「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核屬於聯屬公司互相間之交易,華映公司於編製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亦應就聯屬公司間帳戶餘額及交易,包括收益、費損等科目均全數銷除;於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尚無需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事項。」然依前述華映公司並非持有100%華映科技公司,而係僅持有75.71%以下(各年度持股比例略不同)之股權,是合約承諾之實質受益人是華映科技公司之非控制股東,如承諾違約,將會有經濟資源自華映集團流向華映科技公司的非控制股東,因此收益、費損等科目均全數銷除,但因持股比例(未達100%持股)產生之差額將進入「非控制權益」,自會影響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股東之權益及財務報表,原確定判決於上開華映公司並非持有100%華映科技公司股權,而係僅持有75.71%以下(各年度持股比例略不同)之股權等情,疏未審究。

 ㈦本案第1、3、4、5項承諾,承諾合約的直接債務人是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財務報表應揭露該等承諾事項,而因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包含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因此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亦應揭露該等承諾事項,且因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本案第18、19項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揭對於華映科技公司之第1、3、4、5項承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亦應揭露此連帶賠償責任。

 ㈧此再證諸華映科技公司前於107年12月29日以其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給付業績補償款,並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而其中人民幣27億9,119萬6,883.58元係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款項,差額之人民幣2億3,783萬916.42元(計算式:30億2,902萬7,800元-27億9,119萬6,883.58元=2億3,783萬916.42元)則係因華映公司簽署第18、19項承諾致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就未達10%淨資產收益率之現金補足義務所負連帶責任,即屬華映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大同公司則因簽署第19項承諾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有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之損害。大同公司嗣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林蔚山與林郭文艷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簽署前述19項書面承諾,其中華映公司簽署第18項承諾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簽署第19項承諾,均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所為第1、3、5項承諾負連帶責任,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大同公司據此訂定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林盛昌102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國後向林蔚山與林郭文艷報告,建議取消第1項承諾及爭取修正第3項承諾,經林蔚山與林郭文艷同意後,華映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提出第1、3項承諾之變更案,提案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不參加華映科技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用以爭取變更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另變更第3項業績承諾之文字,將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維持不低於10%之計算方式限縮於4家LCM公司,該次董事會被告3人均出席或列席,議案並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然第1、3、5項承諾及變更承諾內容,使大同公司因此受有鉅額損害。其中第1項承諾變更部分,使華映公司受有放棄配股損失達78億9,477萬3,844.44元;第3項承諾致大同公司遭華映科技公司訴請連帶賠償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第5項承諾使華映公司受有5億9,334萬6,829.5元之贈股損失,大同公司就第1、3項承諾則按持有華映公司股份比例受有相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旨。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林蔚山、 林郭文豔 應各賠償3億2,107萬2,844元(見本院卷㈢第161至212頁), 益佐 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承諾之盈利標準,而發生需以現金補足差額之情形,可能性極微及未揭露第5項承諾,亦未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之認定,容有疑義。

 ㈨而被告林盛昌等人雖以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華映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亦與第3項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無涉,實際上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云云,然由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不啻更足證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認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獲利狀況無法達成如本案第4項承諾之盈利標準,而發生需以現金補足差額之情形,可能性極微云云,顯然未慮及前開華映公司

  財務報表顯示華映公司99至107年度間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除106年度外皆呈現巨額虧損狀態,截至107年底累積虧損達772億,早已呈現資不抵債之情形。

 ㈩原確定判決雖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中,固未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事項及後續承諾變更情形,惟其等以前揭方式,多次透過華映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及履行情況,並於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已按照當時所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公報,揭露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以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影響,是難認有何掩飾舞弊或不法行為、影響公司遵守法令規範等情形,而未達重大性之質性指標云云。然以公開資訊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及履行情況,及於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按照當時所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公報,揭露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以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影響,與財務報表應揭露前揭承諾,顯屬二事。

 至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以林蔚山等人因信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及簽證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與查核能力,各該簽證會計師既已知悉各項承諾內容,並於查核、核閱意見中均認未揭露相關承諾事項,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則林蔚山等人基於信任、尊重專業,據以編製各該財務報表並簽章,難認主觀上有隱匿前開承諾事項之故意,顯然混淆財報編製者與財報查核、核閱者之角色及權責。申言之,本案前開第1、3、4、5、18、19項承諾係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則財報編製者,本即應於財務報告揭露,否則即應負財報編製不實責任,至於財報之查核者即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則應負簽證不實責任,二者責任,迥然有別。是要無原審判決所謂因信賴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判斷與查核能力,反使財報不實編製者,無庸負財報不實責任之理。此核諸本件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情事,因而受有處分,處分意旨略以:「惟查前揭19項承諾事項,截至105年度未屆期者,非僅業績承諾乙項,尚有專利授權、連帶責任等承諾,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針對未屆期之承諾事項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亦未見會計師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指華映公司)是否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會計師核有疏失。」、「惟會計師未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是否依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核有疏失。」有金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益徵本案之財務報告確有未依編製準則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不實,原確定判決前揭之認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包含原確定判決時所存在及前開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受無罪判決,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要件,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本院更深知對於被告不利之再審於各國立法例之設計有所不同,然本案所涉非惟侵害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法益重大,更涉及財務報告編製者與查核者之責任、未依編製準則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不實,影響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股東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保護,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至於,簡永忠所陳其僅於99年至100年第2季任職於華映公司,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與其無關等語,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起訴編製華映公司、大同公司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且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況本案前開承諾事項於簽訂後即應予以揭露,要非單一年度、季度之財務報表,可相互割裂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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