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齊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
81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告僅請求4萬元,就餘額
不另訴請求,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