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45號
原告潤泰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
被告 李冠興
訴訟代理人 李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冠興為坐落潤泰敦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二層獎勵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編號一六一號之停車位,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潤泰敦品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而系爭社區依規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召開第十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系爭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停車場管理清潔費調漲為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正式實施。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每月僅繳納管理費一千元,拒不繳納其間差額五百元。原告社區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臺北臺塑郵局001279存證號碼催告被告清償,竟未獲置理。至一百零九年八月止,被告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共計一萬八千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通知被告,事後才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決議調漲管理費,做出決議到現在四年多,被告如果要爭執決議有瑕疵,也應於三個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況且全部車主只有被告沒有照決議繳納,每個月管理費差額只有五百元,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很大的損害,若被告主張有權利受損,請被告依法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修訂之社區規約影本一件、其他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第二類地籍謄本影本一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被告是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要通知被告來參加關於被告停車位調漲費用的事項,但確實沒有通知被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也沒有住在系爭社區,只是一個獨立的停車位,有建物權狀。
㈡一千元調成一千五百元是漲了百分之五十,被告一百零六年去繳管理費才知道調整管理費改成一千五百元,被告當下就有跟物業的主任提出對調整的程序有異議要解釋,但是原告從不理會也不跟被告解釋,就是要被告繳納。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額之年息10%計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修訂之社區規約影本一件、其他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第二類地籍謄本影本一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通知參加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一百零六年取繳納管理費時已知悉管理費調漲之事,卻未舉證證明曾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表示異議,復未舉證證明於決議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故上開會議決議應認有效,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